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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亿银行存款“蒸发”别忽视职务行为因素

2018-06-19 22:16来源:编辑:News_值班编辑

  1100万元存款到期后,付玲(化名)前往银行取钱,柜员却递出了一张写有公安局地址的纸条,十八腔新闻 十八腔视频,要求她报案。2015年10月17日,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信用社遭遇的奇幻一幕,让付玲意识到她已是一起金融案件的受害人。她告诉媒体,她2014年在这家农信社存入1100万元,一年后存款到期取钱时,却被告知“没有这笔钱”。实际上,从2013年3月到2015年底,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三个网点,像付玲一样遭遇“存款消失”的储户,共有27名,“消失”的存款共计1.6亿余元。(6月15日澎湃新闻)

  27名储户的1.6亿余元巨额存款突然就从银行蒸发了,就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侵犯对象,而犯罪被定性为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仅限于数名银行员工及个别商人,涉事银行竟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疑非常值得商榷。

  按照《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实际上,评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性质和责任也应遵循这一逻辑。储户在银行的办公时间、在银行的办公窗口、由银行的职工办理存款业务(个别银行职工甚至在案发时仍在涉事银行上班),且由银行窗口给出印章齐全、格式规范的储蓄存单,最关键的是,一些储户查询涉事银行的账目发现,他们的存款出现在了银行的交易明细中,只是在存入的当天就被以转账方式支取了。即便银行职工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金融票据等犯罪行为,但他们的行为以自身职权和银行的资源、流程等职务要素为基础,已经具备了职务行为的要件和特征,更确切地说,他们所犯下的是职务罪行,而不仅仅是个人行为。对于银行职工的职务犯罪行为,银行应该向受害储户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户到银行光明正大地办理存款,存款却被银行职工偷梁换柱了,显然,银行存在重大安全管理漏洞,没有尽到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银行难辞其咎。

  司法机关在办理“存款蒸发案”时,应该结合事实和法律对银行职工的职务行为因素给予充分考量,给予准确定性,合理分配责任。如此,才能确保办案的公平公正,才能倒逼金融机构不断完善管理机制,才能更好地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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